第一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現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腦網路:指以連線方式擷取網站資訊之開放式應用網際網路。
二、電腦網路服務提供者:指網際網路接取提供者、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及網際網路內容 提供者。
三、網際網路接取提供者:指以專線、撥接等方式提供網際網路連線股務之業者。
四、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以下簡稱平臺提供者):指提供全球資訊網、電子郵件、全文 檢索等網際網路資訊相關服務之業者。
五、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以下簡稱內容提供者)指實際提供網際網路網頁資訊內容者。
六、電腦網路分級機構:指受政府委託統籌網際網路內容分級運作之非營利性法人組織。
第三條 電腦網路內容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第四條 電腦網路內容,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分為下列四級:
一、普遍級:一般網站瀏覽者皆可瀏覽。
二、保護級:未滿六歲之兒童不宜瀏覽。
三、輔導級: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不宜瀏覽,十-一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需父母或師長輔 導瀏覽。
四、限制級:未滿十入歲者不得瀏覽。
前項各款分級之標準如附表.人刀級標識如附園。
第五條 平臺提供者、內容提供者提供網路聊天室、討掄區、貼圖區或其他類似之功能者,應標
示是否設有管理員及適合進入瀏覽者之年齡。
第六條 內容提供者應依第四條規定,就其內容標示分級標識。
第七條 平臺提供者未限制未滿十八歲者瀏覽時,應提供分級服務輔助措施。其無法有效限制瀏
覽者,亦同。
第八條 電腦網路服務提供者經政府機關或其委託之機構告知電腦網路內容違法或違反本辦法規
定者,應為其他限制勉童及少年接取、瀏覽之措拖,或先行移除。
第九條 政府應協助電腦網略分級服務機構,進行電腦網路內容觀察、分級標準詞索之檢討、等
級評定及申訴機制之建立。
政府主管機關應輔導或鼓勵電腦網路服務提供者建置電腦網路內容分級機制。
第十條 電腦網路服務提供者應自本辨法施行之日起十八個月內,完成電腦綱路分級之相關準備
措施,並進行分級。期限屆至前,應依台灣網際綢路協會訂定之網際綱路服務業者自律公
約,採用內容過濾或身分認證等措施機制,防制兒童或少年接取不良之資訊。
第十一條 本辨法自發布日施行。